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A女(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B女(0000000000A)相對人 郭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前曾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0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新台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保證書、存證信函與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固有明文。
然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等情,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至於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聲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該法院就該事件應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或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