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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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溱選任辯護人林佳真律師
喬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家溱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前某日,在新竹市○○路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銀行湖口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新竹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先生」使用。嗣「李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余家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余家溱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家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黃郁茵 、 陳玫雅 、 楊春 生、 林峻 逸、 蕭郁 彣、 劉芷 瑄、林 育秀 、 李幸蓁 、 王于方 、 萬任 、 徐華 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余家溱上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郁茵之存摺影本、告訴人陳玫雅、 楊春生 、 林峻逸 、 蕭郁彣 、 劉芷瑄 、 林育秀 、李幸蓁、王于方、萬任、徐 華萱 之ATM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余家溱固不否認有於104年8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先生」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有辦理貸款之需求,於104年7月中發現「理債一日便」代辦公司之網頁,就在104年7月22日至該代辦公司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之辦公室洽詢,該公司人員要伊填寫個人資料,並要伊繳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說銀行人員會再打電話給伊告知核貸狀況,之後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貸款專員的李先生打電話給伊,說銀行願意貸款10萬元,但需要伊提供保證人,或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還說下星期一可以直接去新光銀行對保,伊講完電話隔天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李先生,但星期一上午伊撥打李先生電話時卻變成空號,伊再向渣打銀行詢問,始知其寄送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伊也是遭詐騙的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101頁、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13頁、第118至124頁)。而告訴人黃郁茵、陳玫雅、楊春生、林峻逸、蕭郁彣、劉芷瑄、林育秀、李幸蓁、王于方、萬任、 徐華萱 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茵、陳玫雅、楊春生、林峻逸、蕭郁彣、劉芷瑄、林育秀、李幸蓁、王于方、萬任、徐華萱於警詢時分別證稱明確(見偵卷第11至36頁),並有告訴人黃郁茵提供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陳玫雅、楊春生、林峻逸、蕭郁彣、劉芷瑄、林育秀、李幸蓁、王于方、萬任、徐華萱提供之ATM交易明細、上揭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66頁、第71至83頁),堪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行騙後供告訴人等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然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被告是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㈡、被告因急需貸款,於104年7月間搜尋發現「理債一日便」公司網頁資料後與該公司聯絡,並於104年7月22日親自至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之該公司洽詢代辦貸款事宜,經「理債一日便」員工 徐新杰 表示將再以電話告知銀行後續核貸情況,且有提及銀行可能會要求提供保證人,其後被告接獲自稱新光銀行副理之李先生來電,告知銀行同意貸款10萬元,但被告尚須選擇找保證人或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因誤信對方係「理債一日便」為其洽詢貸款事宜之銀行人員,而依指示將其渣打、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李先生,嗣因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再經向渣打銀行詢問,始知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明確如下述,核其歷次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大致相符,尚非虛矯無稽:
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網路上找到「理債一日便」代辦公司,只要是代辦公司我都打電話去詢問,後來才問到這家公司,我有親自去該公司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的總公司跟副理面談,代辦公司會跟銀行辦理,我要貸款10萬元,利率我不清楚,還款方式是每月還2000元至5000元,要還兩年,對方說要看我資格符合哪一家銀行,當下他沒有給我確定的答案,我有去銀行問過,但是銀行認為我資格不符,所以想找代辦公司。後來我都用LINE與電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找保證人,但是我不想找保證人,對方就跟我說寄給他提款卡跟密碼,他要幫我辦定存,讓我資料漂亮一點,讓我戶頭有錢,當時是104年8月9日或10日,對方知道我很急,他說下週一就可以到新竹的新光銀行跟他辦對保,所以我於104年8月間在新竹市○○路上統一超商,將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密碼寄到雲林縣斗六的李先生,對方有要求裡面要沒有錢的帳戶,還提醒我將錢領出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4頁)。
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我需要辦理貸款,我在104年7月中在網路上找到代辦公司「理債一日便」,我打電話過去問,線上服務人員有稍微問我存款狀況和資金需求、有沒有辦理其他家貸款,我跟那個人稍微說一下我的狀況,他叫我直接去現場填寫個人資料,他再跟我解說,看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協助我,我和我朋友 張文華 就親自去他們現場問,這間公司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到公司時有一個男生是副理,他說要跟我收資料費2,000元,這是要對委託人進行聯合徵信,讓銀行決定是否貸款,說這幾天就會有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有留基本資料給他們。去台中後過一、二個禮拜有一家好像是新光或台新銀行的女行員打電話給我,也是問我基本資料,建議我辦新光或玉山的貸款,我說玉山的我辦過了,她說沒關係,過幾天再回我電話跟我說可以辦哪一家的貸款,過一個禮拜李先生就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是新光銀行營業部業務專員,說現在銀行願意讓我貸款10萬元,有兩個方案,一個是找保證人,一個是要寄送存摺影本,他幫我做帳戶上的交易紀錄,讓銀行看到我帳戶有比較漂亮的存款紀錄,才會借我錢,我就跟他說我要選擇寄送存摺影本這個方案,他就叫我這幾天把三張銀行的提款卡和存摺影本寄過去,說帳戶裡面的錢要領光比較保險,提款卡他們要拿去做定存和銀行存款,那時我很急著要找貸款,他說因為我的情況比較急,有跟銀行內部長官說過,這幾天趕快幫我審核好,下星期一就可以幫我對保,我是星期四去寄過去的,是三個帳戶的存摺影本與提款卡一起用黑貓宅急便寄送,我記得是寄到斗六,李先生叫我寄給他的代書,存根聯我丟了,密碼他叫我直接寫在一張白紙上,和提款卡、存摺影本一起放在文件夾寄過去。星期五下午李先生還有打電話跟我說玉山銀行的密碼是錯的,我在電話中跟他講幾組可能的密碼,他說星期一直接去新光銀行對保,時間他再通知我。他都是撥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跟我聯絡,他的電話我忘記了,但都是同一隻電話。星期一一大早我就起來等他電話,但都沒有接到,中午我回撥他之前打給我的電話,但都打不進去說是空號,我跟朋友說這個情況,我朋友說我應該是被騙了,我就打電話去問渣打銀行,他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之前在103年2月時有向玉山銀行貸款15萬元,也是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但不是理債一日便,我需要貸另一筆借款去還玉山的貸款,但玉山的貸款有延一期,原本的代辦公司說這樣沒辦法幫我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40頁)。
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年7月22日之前我有問過很多家代辦公司,在網路上一間一間找,甚至類似民間信貸也有問過,對方有些有問我的資格,有些有問我的名字、身分證、電話號碼,有幾家跟我說他們在網路上可以直接用程式看我是否符合資格,通常都直接在電話中被拒絕,有間民間信貸公司我還有寫我的基本資料,但我覺得有點像地下錢莊,就沒有向他借,「理債一日便」是我最後接洽的公司,我到現場接洽覺得他們公司還蠻值得信賴的。我是在寄提款卡的前一兩天接到李先生電話,他說他知道我有辦貸款,銀行有核貸可以貸給我10萬元,有兩個選擇,一個是找保證人幫我擔保對保,另一個就是提供三個銀行的提款卡和存摺影本,幫我做定存帳戶給銀行看,銀行就會覺得我的資格符合,我記得那時很急,他說他懂我的需求,叫我那個禮拜趕快給他,禮拜一就可以去銀行對保,李先生打給我時,我認為他是透過「理債一日便」知道我的資料,因為是「理債一日便」的先生跟我說找到適合的銀行,銀行的人就會聯絡我。我選擇交出本案三家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是因為渣打是薪轉帳戶、中信是之前的薪轉帳戶、玉山是之前辦貸款直接扣款的帳戶,都是那陣子比較常用的帳戶,我想說比較方便,都在身上,就直接給他。寄出提款卡後我有打電話給「理債一日便」的徐新杰,說我有接到他們的電話,我以為他們用好了,之前徐新杰沒有聯絡到我,是因為我在上班沒辦法用電話或在睡覺,有顯示未接來電等語(見本卷易字卷第204至210頁)。
㈢、並據證人即理債一日便員工徐新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理債一日便」任職,公司地址是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理債一日便」公司是幫客戶做理債規劃,若客戶有貸款之需要,有提供相關服務,我們公司替客戶向金融機構貸款,客戶要提供雙證件、公司薪水存簿影本,審核後我們是直接以客戶名義向銀行貸款,貸款金額銀行會直接撥款給客戶,我們會將客戶的存摺影本交給銀行,如果有公司從業人員將客戶資料洩漏給其他人,公司會嚴厲懲處。被告於104年7月22日到公司諮詢前有先打電話來,電話是我接的在電話中我就知道她是要辦貸款,我請她到公司諮詢,有說請她帶貸款需要的雙證件和往來存摺,通電話後隔一兩天被告就到公司來,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是被告寫的,被告當天有提供雙證件影本、存摺影本,我不記得她存摺裡往來明細之餘額狀況,當時她有提到她在KTV上班,薪水好像3、4萬元,依被告的薪資初步評估有可能申請到貸款,我跟被告說我們公司配合很多銀行,我們會幫被告挑選最適合的銀行做篩選,有跟被告說辦貸款的流程是公司會去跟銀行洽談、送件,公司的審核人員會打電話給被告,說已經安排銀行業務員約好填寫申請書的時間,如果審核部門有幫忙約到銀行的業務,填寫貸款申請書的後續事項我們公司和銀行都會跟被告聯絡,這些流程當天都有跟被告說,也有稍微跟被告提供如果分數不太夠,銀行可能會提出找保證人的要求,這樣銀行比較容易幫她辦貸款,有跟被告說從審核到銀行同意貸款大概需要5至7天。我們公司的前置作業費是2,000元,被告當天有付100元,她說會再補齊剩下費用。當天只有談貸款的事情,沒有特別跟被告提到詐騙集團猖獗,有人假冒銀行貸款騙取存摺、提款卡、密碼,個人的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資料不可輕易交給他人,小心不要遭詐騙的事情。
104年7月22日當天忘了給被告公司轉帳帳號讓她匯剩下費用,之後再打電話給被告就不好聯絡到她,所以沒辦法通知她補齊2,000元,我打了2、3天沒連絡到就沒有再主動聯絡被告了,我都是用公司的室內電話或公務手機打給被告,公司的號碼很多。之後再隔了兩、三個禮拜,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她有接到新光銀行的電話,以為自稱新光銀行的人是我們公司的人,我跟她說那不是我們公司,要她不要把資料寄給那個自稱新光銀行的人,隔了兩、三個小時後,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其實她打前一通電話問我時,已經把存摺、提款卡寄出去了,我叫她去警察局備案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9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辯內容大致相符,堪屬信實。
㈣、此外,並有「理債一日便」公司函文暨所附被告填寫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客戶資料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12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62449號函暨所附「理債一日便」公司之訪查紀錄表及訪查照片2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9日遠傳發字第10500207707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8頁、第114至117頁、第125至160頁),則被告確曾因申辦貸款事宜向「理債一日便」公司洽詢,並經該公司員工徐新杰告知該公司員工或銀行人員將再與被告聯繫後續核貸事項,被告之後接獲自稱新光銀行理財專員之李先生來電,並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辦貸款時,因其先前曾至「理債一日便」公司洽詢,而誤信該來電之李先生即為「理債一日便」公司為其代辦之新光銀行專員,始依其指示寄送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應屬明確。而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尚有撥打電話予「理債一日便」員工徐新杰確認,徐新杰始告知並未要求被告寄送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一節,亦據證人徐新杰上開證稱明確,衡情倘被告確係明知或有預見所交付帳戶有可能為詐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何須於寄出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主動撥打電話向證人徐新杰確認後續貸款事宜?益徵被告確實係因有辦理貸款之需求,為使順利申辦貸款,始依詐欺集團假冒之申貸人員指示寄送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又因無法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詢問申貸進度,復聯繫「理債一日便」公司員工徐新杰加以確認,方知自己遭詐騙,此與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尚屬有間,是被告所辯其係因對方表示需提供相關帳戶資料製作薪資證明以利申辦貸款,因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不知悉其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屬可採。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往往願意遷就對方之要求,利用尋求該非正常管道辦貸款者一般不敢與親友商量之弱點,而騙取申辦貸款者應對方要求所交出之金融帳戶資料,乃在所多有,又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案被告既係因急需用錢,先至「理債一日便」公司洽詢代辦銀行貸款事宜,已產生銀行可能會再與其電話確認之預期,其後接獲自稱新光銀行理財專員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申辦貸款,被告主觀上認為李先生即為「理債一日便」為其代辦之新光銀行理財專員,而對其說詞深信不疑,為求順利申辦貸款,未能立即查知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之破綻,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常情並無重大違背之處,尚難僅以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嗣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使用之事實,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際,主觀已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其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而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等11人,致其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就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部分,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惠芬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匯款時間、金額(新││號││時間及方式│臺幣)及帳戶│├─┼───┼───────────┼─────────┤│1│黃郁茵│於104年8月14日晚間6時│於104年8月14日晚間││││許,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6時30分許、6時40分││││員佯稱為EYESCREAM購物│許,各匯款2萬9,912││││賣場客服人員,撥打告訴│元、2萬9,912元至被││││人黃郁茵之電話,誆稱其│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網路購物因電腦錯誤造成│內。││││12筆訂單自動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告訴人黃郁茵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黃郁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6時40分許,分別│││││各匯款2萬9,912元、2萬│││││9,912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2│陳玫雅│於104年8月14日下午5時│於104年8月14日晚間││││11分許,先由某一詐欺集│6時59分許7時36分許││││團成員撥打告訴人陳玫雅│,分別匯款2萬9,989││││之電話,誆稱其在網站預│元、存款1萬1,000元││││定旅店享有優惠並會自動│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帳戶內。││││集團成員佯稱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人員撥打告訴人│││││陳玫雅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玫雅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7時│││││3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存款1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3│楊春生│於104年8月14日晚間6時│於104年8月14日晚間││││許,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7時13分許匯款8,012││││員佯稱為碧根行館網站客│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服人員,撥打告訴人楊春│。││││生之電話,誆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造成多訂一間│││││房間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新光銀行│││││人員撥打告訴人楊春生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楊春│││││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匯款8,012元至│││││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戶內│││││行帳戶內。││├─┼───┼───────────┼─────────┤│4│林峻逸│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於104年8月14日晚間││││51分許,先由某一詐欺集│7時17分許、19分許││││團成員佯稱為福泰桔子飯│,分別匯款1萬4,747││││店客服人員,撥打告訴人│元、29,987元至被告││││林峻逸之電話,誆稱其住│上開渣銀行帳戶內。││││宿費因刷卡錯誤造成12筆│││││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玉山銀行│││││人員撥打告訴人林峻逸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林峻│││││逸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19分許分別│││││匯款1萬4,747元、2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5│蕭郁彣│於104年8月14日晚間7時│於104年8月14日晚間││││45分許,先由某一詐欺集│7時58分許,匯款1萬││││團成員佯稱為雅虎購物中│5,123元至被告上開││││心網站客服人員,撥打告│渣銀行帳戶內。││││訴人蕭郁?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造│││││成自動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告訴人蕭郁?│││││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蕭│││││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6│劉芷瑄│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於104年8月14日下午││││24分許,先由某一詐欺集│5時8分許,匯款2萬││││團成員佯稱為泰凱食堂客│9,989元至被告上開││││服人員,撥打告訴人劉芷│玉山銀行帳戶內。││││瑄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造成自動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告訴人劉芷瑄│││││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劉│││││芷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7│林育秀│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4分許,先由某一詐欺集│5時33分許,匯款1萬││││團成員佯稱為lulu's購物│8,047元至被告上開││││網站客服人員,撥打告訴│玉銀行帳戶內。││││人林育秀之電話,誆稱其│││││路購物因操作錯誤造成多│││││刷20筆訂單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告訴人林育秀│││││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林│││││育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1萬8,│││││047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8│李幸蓁│於104年8月14日晚間6時│於104年8月14日晚間││││許,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6時13分許,匯款6,││││員佯稱為網路賣家人員,│050元至被告上開玉││││撥打告訴人李幸蓁之電話│山銀行帳戶內。││││,誆稱其網路購物誤設定│││││成每月自動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陽信銀行人員撥打告訴│││││人李幸蓁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李幸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匯款6,05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9│王于方│於104年8月14日晚間6時│於104年8月14日晚間││││28分許,先由某一詐欺集│7時23分許,匯款2萬││││團成員佯稱為LULUS購物│9,989元至被告上開││││網站客服人員,撥打告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人王于方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造成│││││12筆訂單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告訴人王于方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王于│││││方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0│萬任│於104年8月14日晚間7時│於104年8月14日晚間││││15分許,先由某一詐欺集│8時4分許、17分許,││││團成員佯稱為雅虎奇摩網│分別匯款2萬9,989元││││站賣家,撥打告訴 人萬任 │、存款2萬4,000元至││││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被告上開國信託銀行││││因收貨簽名錯誤造成12筆│帳戶內。││││連續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玉山│││││銀行人員撥打告訴人萬任│││││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萬│││││任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17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存款2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徐華萱│於104年8月14日下午4時│於104年8月14日晚間││││15分許,先由某一詐欺集│8時24分許,匯款2萬││││團成員佯稱為超級商城客│9,989元至被告上開││││服人員,撥打告訴人徐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萱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數量錯誤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人員撥打告訴人徐│││││華萱之電話,誆稱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徐華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郁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