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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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鐘炘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聲明抗告狀。
二、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抗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鐘炘楷(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26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認已逾20日法定期限,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26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在案(下稱原裁定)。
(二)經本院核閱全案事證,認被告提起上訴確已逾期,原裁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不服原裁定而聲明不服,並無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駁回抗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