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於民國108年5月4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塑加油站加油,於加油完畢將機車往後牽移時,未注意後方有由 紀兌 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待加油中,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陳信安因認擦撞事故係 紀兌融 未鳴喇叭向其警示而致,旋與紀兌融發生口角,紀兌融即表示欲報警處理,陳信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出鐮刀,並向紀兌融恫稱:「你報!你報!再來試看看!」等語,使紀兌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紀兌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信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本件係應科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是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其前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出鐮刀給告訴人紀兌融看,且係有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否認有叫告訴人不要報警之事實(偵卷第20至21頁)。經查,被告確有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出鐮刀對告訴人恫稱:「你報!你報!再來試看看!」等語之情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47至48、本院卷第32至33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音檔案、畫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譯文、職務報告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核退卷第17至25、偵卷第17、27、29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恐嚇,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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