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其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其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42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59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76號被告劉其財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其財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0月2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及益豐路交岔路口時,因直行右轉且吸食香菸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其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