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朱柏宇 被告 鄭美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110號,刑事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8日8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 臺北 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36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向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時,因前方另發生交通事故而煞車減速,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原告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挫傷及左下背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10元。㈡交通費計3,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從新北市蘆洲區住家至台灣大學公館校區上班,單趟計程車資約400元,另由上班地點至中醫診所就診,單趟計程車資約100多元,自本件車禍發生後5天,都是搭計程車。㈢工作損失:原告任職台大智慧生活中心,每日工資1,333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665元。㈣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512,77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機車,因過失不法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車尾,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挫傷及左下背挫傷之侵權事實,已經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06號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偵審全卷,堪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3,110元一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急診費用收據影本2紙、佳譽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佳譽堂中醫診所收據影本2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車禍後有5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到台灣大學公館校區上班,單趟計程車資約400元,另由上班地點至中醫診所就診,單趟計程車資約100多元,總計支出3,000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挫擦傷及左下背挫擦傷各一處之傷害,此有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2、3頁),難認原告之傷勢已達不良於行而須搭乘計程車上班及就醫之程度。是原告此項請求,即無從准許。
㈢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台大智慧生活中心,每日工資1,333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665元一節,經折算為5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6,665÷1,333=5)。
然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時起,約需休養多久始能從事一般工作,經該院於106年2月16日以北市醫興字第10631966300號函覆以:原告於104年9月8日由救護車送至該院中興院區急診就診,經觀察治療後於同日出院,當時就診時無法立即預測須休養多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而原告其後於本件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改陳:其本項請求所稱5天不能工作,是其請假開庭以及到調解委員會去開庭,其只有本件車禍受傷當天係因傷請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是原告此項請求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當天無法工作之工資收入損失1,333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到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74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0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挫擦傷及左下背挫擦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為大學畢業,從事MIS網路管理工作,職稱為研究助理,每個月收入約3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被告則為44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9歲,另依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無」、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刑事偵字卷第5頁)。再查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與收入,亦查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㈤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為14,443元(3,110元+1,333元+1萬元=14,443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8日起(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9、1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珮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