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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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65號原告 李慧敏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建物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據以請求者係屬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房屋漏水修復以及給付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房屋財產權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費用,原告顯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費,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請求修繕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又其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房屋修復漏水,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修復漏水所需數額,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盈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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