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 莊明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92年度簡字第3818號確定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簡字第3818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即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案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法提起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2年度簡字第3818號確定簡易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