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441號聲請人 陳璽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可珞 間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聲請人主張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