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鈞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鈞鋾與告訴人 陳炳昆 均為新北市○○區○○○街○○號「SMART家族公寓大廈社區」住戶,並分別擔任該社區第七屆、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4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社區多功能會議室舉行之「SMART家族公寓大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中(第六屆及第七屆出席並簽到之委員,含被告、告訴人在內,共計13人),因其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出席委員、不特定住戶可自由進出而可共見共聞之上開會議中,散發告訴人以電腦打字並署名之私人信件予在場委員,除出言指摘告訴人「妖言惑眾、製造社區對立、罪魁禍首」等語外,並以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知羞恥、要不要臉、丟不丟臉」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炳昆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達成和解,於103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0號卷第62頁至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