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安與告訴人即少年朱○賢(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朋友關係,緣被告與告訴人之朋友有財務糾紛,因不滿告訴人不願透露該友人之行蹤,竟與少年莊○淇、藍○程、蔡○霆及吳○濤(年籍均詳卷,上揭少年所涉傷害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0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公園之涼亭內,由被告、藍○程、莊○淇共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又承前傷害之犯意,邀約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2段22
8公園內談判,被告即與少年莊○淇、藍○程、蔡○霆、吳○濤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淇、藍○程、蔡○霆以徒手、吳○濤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分別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眉皮膚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俊安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朱○賢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