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豪於民國102年6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裕民路80號前,欲左轉進入樂利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尚有直行車驟然左轉,適有 王聖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曾明玉 ,同向行駛於其左方,被告因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其所騎乘之機車遂與告訴人所乘坐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飛離機車後座後落地,並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榮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曾明玉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