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憶萍
簡國輝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憶萍、簡國輝共同犯誹謗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憶萍、簡國輝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張憶萍、簡國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張憶萍、簡國輝前均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 陳韋仲 間關係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二人於犯後雖皆尚知坦認所為,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