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林文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所竊取之財物市值約新臺幣300元,嗣後業已將竊得之芭樂樹交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何竊盜前科紀錄,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雖無力賠償被害人,惟依被害人之意願,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後,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