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原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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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小字第5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潘皇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5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4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5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下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因倒車不慎,與右後方靜止停放於事故地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英倫 所有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64,647元(含零件費用12,995元、工資費用51,652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52,9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雖曾搭乘肇事車輛,但並未駕駛肇事車輛,車禍發生的時間太久了,被告已不記得當時人在哪裡,當時並非被告所駕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其右後方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代位求償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43、51頁),惟被告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保車,且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提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雖記載事故當事人為曾英倫與「待查」,然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肇事車輛車主即訴外人 張元耀 指認肇事駕駛為被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9-79、85-92頁),則已將事故當事人更改為曾英倫與「潘皇連」,且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與張元耀共乘肇事車輛另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7號,下稱系爭刑案),而張元耀係於當日10時30分後始駕駛系爭保車搭載被告前往犯案,又張元耀於事故發生時之談話紀錄表指稱,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係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徵諸被告與張元耀共同犯系爭刑案,在系爭刑案中張元耀並未將責任全推與被告,顯見兩人之利害相同,禍福與共,命運一體,則張元耀當無誣指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理,被告顯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無訛,是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本院調查,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曾英倫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曾英倫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保車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地點倒車,理應顯示燈光或手勢,確定後方並無來車後,始得緩慢倒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其後方有原告停放之系爭保車,即貿然倒車,因而撞擊原告所停放之系爭保車,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64,64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995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5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足參,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09年4月11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00元(計算式:12,995×0.1≒1,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51,652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2,952元(計算式:1,300+51,652=52,952)。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64,647元予被保險人,但因曾英倫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2,952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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