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小字第9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温昭賓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世真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且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