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09號原告 許秋民 即南興木料模板行被告 林合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木條等貨物,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80,512元,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簽單及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990(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