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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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玉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玉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玉珍涉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玉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4年2月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等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部分,雖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然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詳細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