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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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坤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坤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伍坤定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新光人壽大樓前,見000所持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空屋內,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該機車1輛(業經發還000)、上開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伍坤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於10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機車1輛),行竊之方式(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後騎乘離去),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