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102年度苗簡字第11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聖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41頁背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無誠意與告訴人 鄭靜宜 和解,迄今未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疚之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毫無悔悟之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稍有過輕,故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判處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且致各被害人受有共計6萬9,967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其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至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並未依約給付,被害人2人因而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有本院103年 司苗 小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電話記錄、被害人 潘姝彣 陳報狀、被害人鄭靜宜陳請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3、43至44、46至48頁),顯見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僅係一時敷衍,為圖減免刑責之舉,並無填補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之真意,尚無真誠悔悟之心,本院因認原審量刑審酌事由並無變更,尚無量處較輕刑度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