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610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累犯之記載刪除;另外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原記載「在臺南市○○區○○路○○○號」補充為「在臺南市○○區○○路○○○號新營新進路郵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103年9月4日所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及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 王文導 (另現金7千元則經被告花用殆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0頁),暨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為低收入戶、以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4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於101年6月11日犯竊盜罪(下稱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形式上於10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嗣又於101年9月28日另犯竊盜罪(下稱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上開2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規定,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2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扣除前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上開後案部分之刑期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5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