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經前揭法院判處」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經前揭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處」;同欄位第6行最初補充「與另一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等字;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3公克,檢驗前淨重0.092公克,驗餘淨重0.082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林健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晚上9時35分許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即主動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交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員警,並自首表明其於103年8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員警於被告坦承前,並未掌握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證據,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92公克,驗餘淨重0.08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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