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吳景雄 相對人 鐘宥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之聲請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按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提示日前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因相對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昧平生,從無金錢往來,且經抗告人獲悉其與前手謝小姐等為組織詐欺集團,系爭本票原為謝小姐前向抗告人設局詐騙作為保證票之用,且言明不得對外提示,詎其竟勾結相對人及唆使兄弟向抗告人要脅討債;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其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將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情節即使屬實,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問題,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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