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介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介弘與 王湘瑜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王湘瑜於民國100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夥同 張展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前,欲取回衣物之際,張展源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幹你娘」(台語)、「晚上睡覺要小心」等語辱罵及恐嚇被告之母 劉黃慧玲 (張展源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另為警偵辦)。嗣劉黃慧玲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會同劉介弘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超商前覓遇張展源時,詎被告因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拾得之木棍1支毆打張展源之頭部,致張展源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介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展源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