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債務人 卓儀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卓儀丞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卓儀丞前具狀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所提以每月1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1,811元,共96期,清償總額共1,133,856元,清償成數為59.98%之方式清償(下稱系爭更生方案),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4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認可裁定),然系爭認可裁定經本院於99年12月3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3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廢棄,系爭裁定經債務人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聲請人於100年3月29日具狀表示無法再提高清償數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