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清杰於偵訊中固坦承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辯稱飲酒不會影響其駕駛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駕駛過程因酒醉駕車原因及有酒醉駕車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清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988號被告張清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91之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杰於民國91年1月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1年3月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屏交簡字第45號判處拘役55日,91年8月3日拘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31日晚上9時許至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飲用啤酒約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立志街號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攔檢,經測試張清杰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清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喝酒對精神沒有影響云云。
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行為乃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上從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固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經員警對被告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83毫克(MG/L),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㈡又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當時,有「查獲
、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等情事,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酒醉之程度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㈢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亦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屏交簡字第45號簡易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請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檢察官劉修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