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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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辰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辰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行義路17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 郭必祥 步行在周俊辰車輛右前方,亦未注意應步行在人行道上,致其身體遭周俊辰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後腦勺及四肢多處擦傷、背部瘀青等傷害。嗣周俊辰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郭必祥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01、315頁),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