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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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原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6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原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之記載,
應補充為「110年12月29日,因見 楊啓佑 在臉書社團貼文表示要買玩具熊,即利用臉書通訊軟體私下聯繫,為假交易真詐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葉原瑞供稱:因為我看見對方在臉書社團發文說要
收玩具熊,所以我就將玩具熊賣出(見偵卷第10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楊啓佑陳明:我在網路上社團有發文要買玩具熊,被告看到之後就私下私訊我,聯絡買賣條件之情節(見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相符,而卷內確實查無任何證據可徵被告有何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之情形,顯見被告僅係利用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僅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告知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見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利用告訴人欲購買玩具熊之機會詐財,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尚非全無悔意,併斟酌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外租屋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6日甫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本案判決時,被告前述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執行完畢既仍在5年以內,依上規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詐得款項之新臺幣1萬8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如前所述,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其所賠償金額已超過前揭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