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雪麗
許金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07號、第1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雪麗、許金寶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盧雪麗於民國105年5月
1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被告兼告訴人許金寶所經營之菜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菜攤內販售人員未注意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辣椒3根。盧雪麗得手後旋即為許金寶所察覺,2人因此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互毆,致盧雪麗受有臉部及頭部多處鈍傷瘀腫、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上背部挫傷之傷害,致許金寶受有臉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盧雪麗、許金寶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盧雪麗、許金寶均已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盧雪麗涉犯竊盜罪部分,本院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