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游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游博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游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無故率爾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鐵鎚敲擊告訴人頭部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後部2處血腫及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曾有詐欺、竊盜與放火燒燬建物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坦認上揭犯行,曾欲賠償1萬元,惟未為告訴人接受,案發後迄未賠償對方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林游博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鎚1支,據被告供稱係屬喬合人力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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