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黃德誠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下僅稱路街名)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傍晚5時26分許,行經大興西路3段與正光街(現改制為正光路)口,欲左轉進入正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 黃顯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3段由對向直行往中正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顯皓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雙膝、雙腳踝、右手、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黃德誠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案經黃顯皓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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