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告銓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富其 被告國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00元。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補字第58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75頁)。原告逾期迄至107年9月25日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