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奕統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馮阿綢 被上訴人大元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馮阿綢,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依證人 李村 、李 朱秀玲 、 謝大益 、 呂清松 、 張維煜 之證言,及上訴人致證人李村之信函、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劉奕統 之陳述及 劉世勝 之名片,足證上訴人於承包桃竹一○九號道路拓寬等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李村。劉世勝則係劉奕統之子,以兼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參與系爭工程事宜,並非向上訴人轉包系爭工程再轉包予李村。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李村,其轉包之金額,除李村自認較少者外,應以上訴人承包之金額為準。關於三七南圳排水改善工程、桃九七號道路拓寬工程等、中壢市○○路道路○○○○○○○○號道路工程、桃十九號道路拓寬工程,分別以李村所陳述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二千八百三十二萬元、二千七百萬元、二千三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承包,共一億零六百三十二萬元。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依上訴人所述及請款單所載,分別為一千零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二千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五萬元、二千二百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十五元、一千四百二十萬零三百七十一元五角,合計九千五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五角,上訴人尚欠李村一千零七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五角。上訴人抗辯李村積欠盛功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偉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盛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宏健企業有限公司及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計一千零十一萬零六十二元部分,因非上訴人對李村之債權,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李村既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三百十萬八千九百元本息,自非無據。第一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五角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自屬違誤,應予廢棄改判,關於判命給付部分,則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伊並非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李村。縱將工程轉包予李村,惟李村並未完工,伊未免工程延誤而遭業主處罰,乃責由劉世勝另僱工施作,因而積欠盛功瀝青公司、嘉利公司、偉雍公司、元盛公司、宏健公司共一千零十一萬零六十二元,應由給付李村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並提出結算金額表為證(見原審卷一五四至一五六頁,二四七、二四八頁、原判決十頁八至十一行,原審卷二四九頁)。倘此抗辯可採,則李村是否確有一千零七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五角之工程款債權而可將其中三百十萬八千九百元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認上訴人係抗辯李村積欠盛功瀝青公司等工程款,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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