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原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包含常業重利及毀損器物二部分,被告乙○○、甲○○對之提起上訴,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常業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扣按之本票、支票、讓渡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蔡昆明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害人 吳筵郎 、 張錦政 、 黃清煌 均有向「地下錢莊」貸款之經驗,且吳筵郎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及原審辯論時均自陳已有向五、六處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還錢均以三成或三成五解決,因上訴人等不同意打折始報警,足證上訴人等並無趁被害人等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貸款之犯行,上訴人等借款予被害人等因係無擔保債權,風險較大,縱所簽發支票、本票之金額均包括利息及違約金,作為清償之依據,但被害人等如按期清償,僅收三分利息,雙方之約定並無脅迫情事,吳筵郎所稱每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天後償還十二萬元,月息高達六十分,要與事實不符。另乙○○在偵訊時雖供稱以告訴人(指吳筵郎)為例,借十萬元,十天後要還十二萬元云云,但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吳筵郎從事印刷業務,社會經驗豐富,豈能容忍六十分之高利﹖況其指訴無非使上訴人等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及乙○○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乙○○犯罪之認定基礎,原審未予以究明,而依該等不實之供述,遽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認定,顯有調查證據未盡能事之違法。㈡上訴人等所經營之貸款業務,所貸放之款,本金自始均無回收,以吳筵郎為例,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尚積欠本金九十二萬四千元,本金既無法回收,何來重利﹖應不成立重利罪,原判決既不予以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等於原審請求傳訊張錦政、黃清煌以證明上訴人等並無收取六十分之重利,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自始否認與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參與常業重利犯行。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至乙○○處幫忙,至案發日僅二十餘日,工作僅止於幫忙打雜,已經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證明,對於乙○○與客戶間之金錢借貸並不清楚,且與乙○○之客戶全不認識,更無從涉及收、放款情事,乙○○之放款業務之盈虧與甲○○亦不相干,否則甲○○之薪資豈有每月僅區區三萬元,況幫忙期間僅吳筵郎與乙○○有金錢往來。而吳筵郎在警訊及偵審中均供稱甲○○未參與收、放款之事,亦從未見甲○○。足證甲○○並無本件犯行,原審未詳加調查並記載於判決理由,竟草率認定甲○○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於警訊中承認因順路與乙○○同行欲找黃清煌未遇,黃清煌之借貸係在甲○○到職之前,原判決遽行認定甲○○於乙○○處幫忙處理借貸,處理乙○○與客戶間之爭議,即屬臆測,又與經驗法則有悖,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一、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等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扣按之本票、支票、讓渡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上訴人等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顯無所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採用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而該等證據,在形式上已足以證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訛,亦無查證未盡之情形。乙○○上訴意旨㈠㈡及甲○○上訴意旨㈡,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查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二、乙○○在原審聲請傳訊張錦政、黃清煌以證明其等向上訴人等貸款後賴債不還,上訴人等無利息所得,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超過六十分之高利等情,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瑕疵,然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原審縱曾傳訊張錦政、黃清煌,仍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乙○○上訴意旨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三、卷查乙○○在警訊及偵審中、甲○○在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甲○○受僱於乙○○經營之地下錢莊,負責接聽電話與客戶連絡,陪同乙○○外出收款(討債)等情,另吳筵郎在偵查中雖經傳喚未到場,在原審亦未陳述及其借貸款項之情形,但在警訊及第一審已陳明其向上訴人等借款之情形,並指證甲○○為乙○○之小弟專責討債;是則,甲○○上訴意旨㈠,顯非依卷內證據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關於常業重利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自無從斟酌,附予敘明。
二、毀損器物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該法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以上訴人等毀損器物論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亦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