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不詳之日起,迄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及同巷二弄一號旁之空屋內,未經許可,以電動鑽床、砂輪機及焊槍等工具,改製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霰彈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霰彈,因認甲○○、乙○○共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彈藥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查無證據證○被告等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本件係被告甲○○與已判刑確定之王○彬、羅乙○○人以持改造之玩具手槍向陳○朗討取債務,為警查獲,乃在上開六號甲○○住處查獲改造左輪手槍、子彈及工具一批,嗣由甲○○帶警查到被告乙○○,並經乙○○帶同至上開一號旁之空屋內,再查獲改造左輪手槍、九二手槍、霰彈槍及子彈等情(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二號卷第三十三頁乙○○筆錄第三、四行、第四十七至五十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九頁背面),查獲後,羅乙○○人於警訊中稱二處所查獲之槍械及改造工具係乙○○所有,何人改造不太了解;甲○○稱,在住處違反槍砲彈藥之違禁物係乙○○所有,在一號空屋處查獲者不知係何人所有;王○彬稱,二處所查之槍枝及工具不知係何人所有,但曾看過乙○○在甲○○處改造槍枝;乙○○稱,在甲○○住處查到之電動鑽床、砂輪機、焊槍係其所有,其餘不知,至其帶警取出部分,不知何人所有,但藏時其在場負責把風;在場之吳○萍稱,不知係何人所有,但看到上開四人經常玩弄;於同日偵訊時,甲○○稱,非其所有,將房子借給乙○○住;王○彬稱,不知何人所有,其係住同巷三號;羅乙○○人稱,其向王○彬租房子,非其所有,亦未改造;乙○○稱,係向甲○○借住客廳,係綽號「 阿和 」者一、二月前寄放,其未改造,嗣改稱係甲○○、王○彬的(同上卷第二十三、二十六背面、二十七正背面、二十九、三十二背面、三十三正背面、三十五背面、七十五背面、七十六、一三九背面)。於第一審審理中,甲○○先後稱,係「阿和」放在其住處前空地,約三十幾歲,以前即知其有改造槍械,「阿和」者本名潘○○,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放的;乙○○稱,係「阿和」者在查獲前二、三天拿來寄放的;王○彬先稱,未見乙○○使用過扣案工具、改造槍枝,警訊筆錄未看即簽名;嗣稱,看到乙○○用砂紙在磨鋼管,槍枝部分係乙○○改造,看到他用鑽孔機及砂紙在改造,甲○○未改造,但應該有同意乙○○在屋內改造(一審卷第十八正背面、五十七、一六二背面、二九五頁背面);另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張○純原審作證稱,在甲○○住處客廳查獲有底火,鉛條可用來作彈頭,砂輪機用來磨光彈頭,鑽床用來貫穿槍管,焊槍是電子用非一般焊槍,但算是簡單型焊槍,其他扣案中之挫刀等等皆為改造手槍工具(原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綜上相關筆錄,甲○○、羅乙○○人、王○彬均有不利於乙○○之供述,王○彬、張○純亦有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又被告二人就係他人寄藏之供述,前後亦諸多瑕疵,且所稱「阿和」者即潘○○,亦於渠等羈押期間死於看守所(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羈押,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具保,潘○○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被查獲,而於同月廿八日死亡,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一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九、二三二至二三三頁),究扣案之工具是否為改造之工具﹖在二處查獲之槍械,究係被告二人所改造抑或潘○○所寄藏,或部分係改造,部分係他人所寄藏﹖原判決未詳說○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述不足採,及被告等之係他人寄藏供述可採之理由,徒以王○彬之前後供述有瑕疵,且其原審審理已稱乙○○並未改造,及扣案鑽床經勘驗不能穿透鉗子,即認王○彬不利證言不足採,並以被告二人已稱係潘○○所寄藏,乃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以甲○○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在台中縣太平市涉嫌持有改造之九○手槍,由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三號偵辦中,此部分為有連續犯關係,第一審不及審判為由就甲○○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上訴卷第十一頁),而原審前審審理時曾函調該卷,嗣於審結後歸還,但原審本次審理時並未再予函調(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五、二二二頁),原判決於理由第六點末所敘○之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被查獲改造手槍,由公訴人移送第一審併辦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無從併為審酌,固無不合,惟此部分並非公訴人上訴請求併予審理者,原判決就公訴人上訴部分於理由中未予說○上訴有無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