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潘志清前因遭吊銷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路,其於民國108年5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於該道路(速限40公里),及未靠右而往該處道路左側○○里鎮○○路55之3號、55之2號左側對向之花圃前行駛,因而不慎撞擊斯時○○里鎮○○路55之2號住處行走至上開花圃前之行人 潘克振 ,致潘克振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一處3公分與一處1公分、左膝骨裂、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潘志清明知因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使潘克振受傷,竟未對潘克振進行任何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暨潘克振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志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5月3日晚上,騎乘甲車,○○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里鎮○○路55之3號、55之
2號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潘克振,而且我家離告訴人家只有20
0公尺,如果有撞到我一定會叫救護車,我怎麼可能跑掉;我機車上的刮擦痕是我自己摔倒造成,如果也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當下就可以報警,為何拖到之後才報警,很不合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騎乘甲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蜈蚣路55之3號、55之
2號左側對向之花圃前,撞擊斯時從住處行走至上開花圃前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後,未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騎乘甲車離去等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8
年5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住處對面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是從我蜈蚣路55之2號住處要走往花圃,我是在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我打勾處的電線桿花圃前那邊遭被告撞,被告是騎機車逆向衝過來,直接將我撞倒,因為碰撞聲很大,離我家大概20幾公尺遠而已,我太太 余樹花 剛好在客廳那邊有聽到碰撞聲,跑出來看見我倒在那邊,還有被告的機車也倒在那邊,當天我女兒 余瑋婷 在家,用車子把我送到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後來又轉送到中國醫藥學院,我出院後身體都很痛,我太太說不報警不行,我才於5月9日(依警詢筆錄所載應為108年5月10日)去報警,我出院到報警間,被告有跟他姐姐來找過我,被告有承認有撞到我,被告說我去醫院開個診斷證明,私下看怎麼賠償,被告和他姊姊都有留手機號碼給我,被告將手機號碼寫在字條給我,被告與他姊姊有來3次,第3次時,被告說寧願被關,也不要賠了等語(警卷1-3頁、偵卷11-12頁、本院卷175-18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余樹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說
吃太飽要出去散步,我在家聽到碰一聲,我出去看時,是在花圃那邊,告訴人躺在地上,臉上都是血,被告的摩托車倒下去,被告當時很醉,我有聞到酒味,被告只講「阿兄趕快去醫院」,就走了,被告牽摩托車走時,我馬上用相機照他摩托車的牌子;車禍之後被告有來找我們,說他們要負責賠等語(本院卷184-18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余瑋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余樹花有
聽到碰撞聲,是余樹花跟我說爸爸即告訴人被撞,我出來時告訴人是倒在路燈那邊,就是剛剛告訴人標示的地方,告訴人一直說頭很暈,我載告訴人到埔榮醫院時,醫生說顱內出血,要轉到中國醫藥學院,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在車禍後有來看告訴人,我有跟醫院說爸爸被撞等語(本院卷188-192頁)。
⒋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於108年
5月3日晚上,有行經蜈蚣里靠近報案人家中的花圃,有跌倒,自己爬起來後離開現場等語(警卷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8-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20-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6頁)、肇事車輛MLR-6957號即甲車照片(警卷19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余樹花上開證述由其拍攝被告之機車照片等情相符;另關於證人余樹花所提出之被告及被告姊姊之聯絡電話字條(本院卷211、213頁,字條翻拍附卷後發還),被告亦坦承是其書寫給告訴人(本院卷197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說要私下和解,被告有留他及他姐姐的手機號碼字條給我等語相符。
⒌又告訴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一處3公分與一
處1公分、左膝骨裂、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於108年
5月4日經外院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日住院觀察,於108年5月7日出院,於108年5月24日回神經外科門診拆除縫線,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8年7月11日中總埔企字第1080600535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例影本(警卷11頁、偵卷15-33頁)在卷可憑,核與車禍碰撞所致典型傷勢大致相同,亦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騎乘甲車撞擊倒地而受有頭部傷勢相符,且無延遲就診時間,足認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護理紀錄(偵卷29頁)記載:家屬代訴,喝酒後走在自家旁被機車撞,致左臉頰及眼周圍腫脹瘀青、左臉頰擦挫傷及撕裂傷、右手肘擦挫傷、左小腿腫脹及擦挫傷等情,核與證人余瑋婷證稱有告訴醫院告訴人被撞等語(本院卷191頁)相符。
⒍另告訴人初報警時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係於108年7月2日
檢察官訊問時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於該日庭期陳稱:派出所有叫我們私底下和解,我出院後全身都很痛,所以才去報警,警察有叫我指認人,我也知道那人是誰等語(偵卷11-1
2頁),是告訴人一開始並無追訴被告之意,亦徵告訴人並無刻意誣陷胡亂指證被告係肇事人之動機,而被告與證人余樹花、余瑋婷間亦查無仇怨,難認其等有偏頗告訴人而陷害被告之動機,更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被告入罪之必要。
⒎綜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余樹花及余瑋婷所為上開證
詞係屬真實無誤,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堪先認定,是被告徒以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始報警,認告訴人係遲延報警而刻意誣陷云云,尚屬無據。至起訴書記載案發時間為晚上9時30分許,與卷內告訴人所指之案發時間為晚上8時30分許等情不符,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則所謂之「汽車」,指包含機車在內之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17頁)及案發地點照片(警卷20頁)所示,本案事故路段係直路,速限40公里,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無分向設施;本案事故發生時,夜間雖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上開道路時,能注意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發現道路前方左側之告訴人,而不致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此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事故地點摔車時之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警卷6頁),已超越該路段40公里之速限(警卷1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逆向直接衝過來,我閃避不及等語(本院卷175頁);證人余樹花證稱其在家中聽到碰撞聲等語(本院卷186頁),可知被告肇事時車速甚快,且告訴人僅係行人,而證人余樹花在家中猶能聽到碰撞聲,足見被告肇事時車速甚快,而有超速之情,是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駕車撞擊所致,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重傷害結果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
,除立法理由揭示之「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外,更隱含有保障被害人民事賠償請求權之實質意義。換言之,立法者於上開條文中係以「逃逸」作為應受歸責之行為要件,而逃逸之目的無非在於隱匿自己之肇事者身分,藉以逸脫警察機關之追捕或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所強調者係逃離現場、躲避追查之實質行為,自非僅以救護傷者、減少死傷等理由作為該條立法目的之極限。此觀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僅受輕傷而無施予救援之必要,或被害人已於車禍中當場死亡而無救援實益,立法者均未將上開二種類型之肇事者排除於該條行為主體之外自明。是以,肇事者倘於車禍發生後暫未離去現場,但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即趁隙駕車駛離,其隱匿自己肇事經過、冀圖逃避被害人民事求償之主觀意思甚明,自應該當前開肇事逃逸罪責。本案被告騎乘甲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已受有傷害,卻未經告訴人或現場告訴人家屬之同意,亦未留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時,機車駕駛執照經酒駕吊銷,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等情,有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監理服務網列印資料(本院卷207、209頁)在卷可憑,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無照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傷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且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法條,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正此部分事實及法條,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又依司法院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而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未靠右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責任明確,不違背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故其所為仍應論以肇事逃逸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年度交上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
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已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又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利,被告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肇事逃逸部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此部分其刑。
㈤又被告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撞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肇事情節非輕,尚非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所指情節輕微之肇事案例,科以上述條文所示法定刑,並無過苛之情形。
㈥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駕車,而其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超速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車禍發生後迄今,經歷診治,對告訴人之身、心所生損害非輕,亦對告訴人家屬精神上造成莫大痛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生負面影響;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有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198頁),及其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