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詹國詩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蔡錦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7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原告住
所南投縣竹山鎮東興巷附近,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並對原告丟擲鞭炮,兩造發生爭執,被告竟自系爭車輛內拿出金屬錏管朝原告之頭部攻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後更引發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其他特定之焦慮症。㈡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受有上開傷害並引發未分化型之
思覺失調症、其他特定之焦慮症,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原告原計畫前往新竹擔任品茶師,每月月薪約4萬5,000元,卻因上開傷害及疾病,經醫師判定需休養3年,即有3年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爰以勞動部公布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原告3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5萬6,800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害及疾病,導致腦部不適、說話口齒不清,情緒及生活均受到嚴重之影響,毫無生活品質,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待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提出,暫先請求被告賠償105萬6,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6,800元;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也從未毆打原告,原告應是告錯人,原告這樣亂告對被告很不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金屬錏管對其頭部毆打之不法侵
害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證明之責。惟查原告前曾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提出告訴,指稱遭一名駕駛系爭車輛、自稱「 阿源 」之男子,持金屬錏管毆打其頭部,致其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經警方查詢系爭車輛車主為被告,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後,因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警方進而查悉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4日始過戶予被告,遂通知系爭車輛前車主即訴外人 吳金環 說明,吳金環稱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4日過戶前係由其子 賴界源 使用,復由警方通知訴外人賴界源到場說明,賴界源陳稱其於
107年3月7日近中午時於南投縣竹山鎮東興巷內遭原告熊抱並推倒,而原告自摔受傷,其無傷害原告之意圖,亦無原告所稱持金屬錏管攻擊其頭部之情等語;嗣原告於109年5月9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5月11日投竹警偵字第1090006721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應堪認定。是由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顯難信本件原告主張為真。
⒉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自不得認
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6,800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6,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