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5,951,019元,且曾於民國95年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同意按月清償35,100元,然聲請人當時並無固定收入,給付能力已有問題,係向親友借貸以繳款,已給付13期半即共匯款473,850元;嗣後因聲請人無固定收入,親朋好友已不再借款予聲請人,且聲請人丈夫乙○○失業,女兒 傅千渝 就讀私立景文科技大學,支出增加,實無力再繳納每月35,100元,而致毀諾,聲請人無法履行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5月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起,以每月35,1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嗣聲請人於96年7月間即毀諾等情,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表、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成立協商當時並無固定收入,給付能力已有問題,係向親友借貸以繳款,嗣後因聲請人無固定收入,親朋好友已不再借款予聲請人,且原告丈夫乙○○失業,女兒傅千渝就讀私立景文科技大學,支出增加,實無力再繳納每月35100元,而致毀諾未履行協商,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云云。惟查,聲請人於95年、96年間之所得依序分別為45,560元、180,160元,聲請人之丈夫乙○○於95年、96年間之所得則依序分別為0元、41,200元,有聲請人、聲請人丈夫乙○○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足見聲請人及其丈夫乙○○之收入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並未明顯變動,甚至有所增加。至於聲請人之女兒傅千渝就讀私立景文科技大學,則係從94學年度開始,此亦有聲請人之女兒傅千渝之學生證影本附卷可佐,是並無聲請人前揭所主張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其女兒傅千渝就讀私立景文科技大學而有支出增加之情形。另有關聲請人所主張前開向親友借貸以繳款之事由,係聲請人於95年5月間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其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且係聲請人應自我承擔之風險,茲聲請人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及前述各項情節,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各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則其縱因有上揭金錢來源始有能力清償與銀行協商所應繳納之金額,亦屬其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之事由,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清算自屬無據。再銀行公會已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是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於毀諾後,尚有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之可能,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