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1045號聲請人康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禎 代理人 劉獻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示催告程序,係指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如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者,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遭聲請人之孫姓員工竊取,並經該員將支票抵押給地下錢莊,經該錢莊之人員向銀行提示付款,但因票上之印章與公司之章不符,遭銀行退票,目前找不到該名員工,業已報警處理,因銀行要求我把票款存入甲存帳戶,並於除權判決後才能取回,聲請人遂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公示催告期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遭聲請人公司之特定之孫姓員工竊取,並於102年6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提出告訴,並主張發生竊盜時間為100年5月31日12時許等語,有上開派出所受領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103年2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公示催告時,業已知悉相對人之人別,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公示催告制度係以「聲請人不明利害關係人為何人」之要件不符,縱為公示催告程序,亦不生催告之效果,自不能依不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而應由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以該人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以為救濟。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出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之規範意旨不符,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康橋營造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102年6月18日│200,000元│AE0000000│││劉家禎│和平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