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民國(下同)103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號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以103年5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並於103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於OO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O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於103年6月10日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亦於其異議暨聲請狀內自承:上開補費裁定於103年5月30日寄存派出所,伊於103年6月10日領取悉,且伊無繳納抗告費之義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0、21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卷附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抗告人所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原聲請本合議庭法官迴避事件,亦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32頁反面),附此敘明。
二、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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