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簡任嬋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被告 譚傳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綽號:地瓜)為原告國小同學,畢業後即未曾見面,於民國102年間經由FACEBOOK(臉書)輾轉與原告取得聯繫,得知原告因離婚獨力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且尚需負擔房屋貸款,經濟拮据,遂偶有金錢接濟餽贈,其後並對原告展開強力追求,惟因被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即決心明白拒絕。然被告竟因無法接受遭原告拒絕乙事,假藉原告有積欠其債務之由,於下述時地對原告為恐嚇、妨害名譽等行為:
1.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命其友人(真實姓名不詳)以手機發送訊息至原告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內,其中以0000000000門號傳訊「你喜歡幹不一樣的人騙錢嗎,不用我們讓妳體驗50人」、「下班晚了想吧」、「地瓜不愛我們來」、「做人不要絕,要絕就不要怪人」、「我們很想要了」、「你等者」;以0000000000門號傳訊「瓜哥請你打給。沒有的話叫我們計程車跟一台白色休旅車打爛,就我們撒冥紙538號5樓。我們等她電話,怎樣不干我們的事,妳找他」;以0000000000門號傳訊「我朋友地瓜21號有困難他說妳會幫,妳忘恩負義,不要怪我們找妳,醜話說先」、以0000000000門號傳訊「說的話做不到就不該拿人家的東西,給妳兩天自己出面解決,先禮後兵,不是裝個攝影機,不回家來躲避,就給妳兩天,妳如果再躲不出面,記住要躲好,妳玩人家,等妳被玩妳就自己去體會」等內容之訊息,而訊息內容指出之計程車為原告父親所有,白色休旅車則為原告弟弟所有,令原告心生畏怖,不敢回家。
2.被告於105年7月11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不要讓我押她小孩來處理,該還就還,這句話你傳給他,不要說我要她還錢,你說你聯絡不到…」等內容訊息予原告姑姑,以此惡害通知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3.被告分於105年4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5月15日,至原告父母位於基隆市○○路○○○號1樓住處丟雞蛋、撒冥紙,此有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可證。而冥紙在臺灣民俗上代表死亡及晦氣,此為一般人所知之事,被告所為顯具警告意味,使原告惴惴不安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不利益之事,而心生畏懼。
4.被告於105年6月21日至原告父母上開住處1樓出入口及原告父親所有營業用計程車車窗上,張貼「再不吭聲下次不是這樣解決,欠債還債,請你女兒出面」、「五樓的。簡00、吳00請妳們請你那忘恩負義的女兒出面,該還得就還,不要把自己的債留給別人」、「不要妳們倆位老人家也是逃避不敢面對是嗎!我無事不登三寶殿,我也會在二信及西松知道他媽媽是什麼人」、「叫妳女兒甲○○欠錢還錢」等不實內容傳單,惡意誣指原告欠債不還並罵原告忘恩負義,致原告名譽受損,並心生畏懼。
5.被告於105年6月某日,至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街○○○號6樓住處,在大門處以撒冥紙方式恐嚇原告。
6.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凌晨0時03分許,無故侵入原告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之地下室,至原告停放之機車位置撒冥紙、丟雞蛋,以此方式恐嚇原告。
7.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0時50分,至原告停放機車之上開地下室及原告上開6樓住處大門,以撒冥紙、丟雞蛋、張貼傳單等方式恐嚇原告。
8.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凌晨,至原告父母上開住處以撒冥紙、丟雞蛋之方式恐嚇原告。
9.被告於105年10月31日凌晨2時35分許,至原告上開住處1樓電梯口以撒冥紙、丟雞蛋之方式恐嚇原告。
(二)被告雖對原告有接濟之恩,惟其後因求愛不遂,竟假稱原告有積欠其債務,除於105年6月21日張貼傳單誹謗原告名譽外,又夥同其友人以上開方式威脅、恐嚇原告及家人,原告雖曾於105年3月11日將先前接受被告接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予被告,但被告仍不放手,致原告遭辭去工作,有家不得歸,到處流浪,甚至罹患憂鬱症。綜上,被告以上開加害原告及原告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威脅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並惡意誣指原告欠債不還及罵原告忘恩負義,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原屬婚姻外之情侶關係,於交往期間被告有借貸金錢予原告,原告於交往關係結束後拒不還款,被告上開行為均是希望被告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要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有為傳送簡訊、灑冥紙、丟雞蛋、貼傳單等行為,其均承認,然就上開1、2之行為,不是要威脅原告家人生命、身體、財產,而是因為原告確實有拿被告的錢,其才會在傳單上這樣寫,其只是要原告出面,並沒有恐嚇原告的意思。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之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受有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若加害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可構成侵權行為,且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傳送內容為「你喜歡幹不一樣的人騙錢嗎,不用我們讓妳體驗50人」、「下班晚了想吧」、「瓜哥請你打給。沒有的話叫我們計程車跟一台白色休旅車打爛,就我們撒冥紙538號5樓。我們等她電話,怎樣不干我們的事,妳找他」、「不要讓我押她小孩來處理」等簡訊予原告及原告的姑姑,並曾於上開時地於原告住家大門、原告停放於地下室之機車處、原告父母住處撒冥紙、丟雞蛋、貼傳單,並於原告父母住處、原告父親所有之計程車上張貼「再不吭聲下次不是這樣解決,欠債還債請你女兒出面」、「五樓的。簡00、吳00請妳們請你那忘恩負義的女兒出面,該還得就還,不要把自己的債留給別人」、「不要妳們倆位老人家也是逃避不敢面對是嗎!我無事不登三寶殿,我也會在二信及西松知道他媽媽是什麼人」、「叫妳女兒甲○○欠錢還錢」等內容之傳單等事實,業據提出電話簡訊、臉書留言、現場照片及傳單照片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而觀被告傳送上開簡訊文字內容,足認被告有欲以此加害原告及其家人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原告,原告主張其因此心生畏懼,應可採信。又者,被告於105年6月21日至原告父母上開住處1樓出入口及原告父親所有營業用計程車車窗上,張貼「簡00、吳00請妳們請你那忘恩負義的女兒出面,該還得就還,不要把自己的債留給別人」、「叫妳女兒甲○○欠錢還錢」等內容傳單,其中「忘恩負義」具有指責、輕蔑、貶損、羞辱他人人格之涵義,就一般國民感情及社會通念而言,應不願接受此等用語之評價;而「欠錢還錢」部分,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則其張貼關於原告欠錢未還乙事,在客觀上應已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張貼之傳單係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核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1日所為,除涉犯恐嚇行為外,並妨礙原告名譽,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有積欠其債務,其目的是要原告出面解決,並無威脅、恐嚇原告及其家人之意云云,惟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為真,被告仍應循合法途徑救濟,要非一再以上開撒冥紙、丟雞蛋及傳送帶有恐嚇、要脅內容之簡訊或傳單之不法方式為之,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簡訊內容、撒冥紙、丟雞蛋、張貼傳單之行為,損及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甚而其中於105年6月21日張貼傳單之內容,亦足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恐嚇原告,並妨礙原告名譽,致原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有原告提出105年7月26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每月薪資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1筆(尚有房貸);被告則為空軍通校畢業,現在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約40,00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被告對原告侵害之動機、方法、次數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8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
8日起,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