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3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364號聲請人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再審)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聲字第3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沒有收入,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經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因認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提起抗告時,業已繳納抗告費,仍不足以釋明其係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而駁回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節,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付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663、1444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廢棄 陸百新陸駿誠 申報不實之99年度稅捐、幫忙聲請人向陸百新及陸駿誠求償等,尚非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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