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上訴人即 譚傳裕 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簡任嬋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原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再付給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9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綽號 地瓜 )為伊國小同學,於102年間經由Facebook(臉書)輾轉與伊取得聯繫,得知伊因離婚獨力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需負擔房屋貸款,經濟拮据,遂偶有金錢接濟餽贈,其後並對伊展開強力追求,然因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伊乃明白拒絕。詎上訴人竟無法接受,假藉伊有積欠債務為由,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伊為如附表「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欄所示加害伊及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威脅行為,令伊心生畏懼,並惡意誣指伊欠債不還及罵伊忘恩負義,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9萬元,及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情侶關係,伊於交往期間有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交往關係結束後拒不還款,伊為求債權能獲清償始為上開行為,要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欄所示內容之傳送簡訊、灑冥紙、丟雞蛋、張貼傳單等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Facebook訊息、留言、手機簡訊、監視器錄影光碟、傳單及現場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13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以加害伊及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對伊為恐嚇、威脅,令伊心生畏懼,並惡意誣指伊欠債不還及罵伊忘恩負義,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受有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若加害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可構成侵權行為,且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傳送「你喜歡幹不一樣的
人騙錢嗎,不用我們讓妳體驗50人」、「下班晚了想吧」、「地瓜不愛我們來」、「做人不要絕,要絕就不要怪人」、「我們很想要了」、「你等著(者)」、「瓜哥請你打給。沒有的話叫我們把計程車跟一台白色休旅車打爛,就我們撒冥紙000號0樓。…」、「我朋友地瓜21號有困難他說妳會幫,妳忘恩負義,不要怪我們找妳,醜話先說」、「…就給妳兩天,妳如果要再躲不出面,記住要躲好,妳玩人家,等妳被玩妳就自己去體會」、「…不要讓我押她小孩來處理,該還就還,這句話你會傳給他…」等內容之簡訊予被上訴人或其姑姑;在被上訴人住家大門、停放於住處地下室之機車處、父母住處等地,撒冥紙、丟雞蛋,恐嚇被上訴人、另在被上訴人父母住處、被上訴人父親所有之計程車上張貼「再不吭聲下次不是這樣解決,欠債還債請你女兒出面」、「…我無事不登三寶殿,我也會在二信及 西松 知道他媽媽是什麼人」及被上訴人騙錢等內容之傳單,有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有以加害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身體、自由、財產之將來惡害恫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心生畏佈,應可採信。
㈢再查,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9所示時、地,在被上訴人父
母住處1樓出入口、被上訴人父親所有營業用計程車車窗及被上訴人住處大門之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張貼「再不吭聲下次不是這樣解決,欠債還債,請你女兒出面」、「五樓的。 簡金明吳碧蓮 請妳們請你那忘恩負義的女兒出面,該還的就還,不要把自己的債留給別人」、「不要妳們倆位老人家也是逃避不敢面對是嗎!我無事不登三寶殿,我也會在二信及西松知道他媽媽是什麼人」、「叫妳女兒簡任嬋欠錢還錢」及被上訴人騙錢等內容傳單,足使見聞者產生被上訴人欠債不還、「忘恩負義」、「騙錢」等品德不良、信用不佳之印象,確實有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損及其尊嚴之情形,且該「忘恩負義」、「騙錢」等詞,純屬上訴人主觀上用以發洩情緒之貶抑他人言詞,無助於事實之描述,依我國國情,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當屬侵害名譽之侮辱性言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公然侮辱伊,貶損伊之社會評價等語,亦堪採取。
㈣上訴人雖抗辯:係為促使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乃為系爭行
為,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意云云,惟上訴人為迫使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兩造間之金錢糾紛,明知其所為上開行為,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被上訴人,使其心生畏佈,且傳單上所使用之欠債不還、「忘恩負義」、「騙錢」等詞,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竟仍為之,則該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反上訴人之本意,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就此應負賠償責任。其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上開簡訊、丟雞蛋、撒冥紙、張貼傳單等方式,以惡害通知恐嚇被上訴人,且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精神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為高商畢業,每月薪資3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則為空軍通校畢業,現為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置原審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之侵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如附表「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4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7年4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59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金額中之59萬元本息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表:
┌─┬─────┬────────────────────┬───────┐│編│時間、地點│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上訴人應賠償被││號│││上訴人之慰撫金│││││金額(新臺幣/│││││元)│├─┼─────┼────────────────────┼───────┤│1│105年3月18│命其友人(真實姓名不詳)分別以4支不同門│8萬元│││日、地點不│號手機,各發送下列訊息至被上訴人手機:││││明│⒈「你喜歡幹不一樣的人騙錢嗎,不用我們讓│││││妳體驗50人」、「下班晚了想吧」、「地瓜│││││不愛我們來」、「做人不要絕,要絕就不要│││││怪人」、「我們很想要了」、「你等著(著│││││)」。│││││⒉「瓜哥請你打給。沒有的話叫我們把計程車│││││跟一台白色休旅車打爛,就我們撒冥紙000│││││號0樓。我們等她電話,怎樣不干我們的事│││││,妳找他」。│││││⒊「我朋友地瓜21號有困難他說妳會幫,妳忘│││││恩負義,不要怪我們找妳,醜話先說」。│││││⒋「說的話做不到就不該拿人家的東西,給妳│││││2天自己出面解決,先禮後兵,不是裝個攝│││││影機,不回家來躲避,就給妳兩天,妳如果│││││再躲不出面,記住要躲好,妳玩人家,等妳│││││被玩妳就自己去體會」。││├─┼─────┼────────────────────┼───────┤│2│105年4月10│侵入被上訴人父母住處丟雞蛋、撒冥紙。│3萬元│││日、被上訴│││││人父母位於│││││基隆市○○│││││路住處│││├─┼─────┼────────────────────┼───────┤│3│105年4月15│同上│3萬元│││日、地點同│││││上│││├─┼─────┼────────────────────┼───────┤│4│105年5月15│同上│3萬元│││日、地點同│││││上│││├─┼─────┼────────────────────┼───────┤│5│105年6月21│在1樓出入口及被上訴人父親所有營業用計程│6萬元│││日、地點同│車車窗上,張貼「再不吭聲下次不是這樣解決││││上│,欠債還債,請你女兒出面」、「五樓的。簡│││││金明、吳碧蓮請你們請你那忘恩負義的女兒出│││││面,該還的就還,不要把自己的債留給別人」│││││、「不要你們倆位老人家也是逃避不敢面對是│││││嗎!我無事不登三寶殿,我也會在二信及西松│││││知道他媽媽是什麼人」、「叫妳女兒簡任嬋欠│││││錢還錢」等內容傳單。││├─┼─────┼────────────────────┼───────┤│6│105年6月某│在大門處丟雞蛋、撒冥紙。│2萬元│││日、被上訴│││││人位於基隆│││││市○○○街│││││住處│││├─┼─────┼────────────────────┼───────┤│7│105年7月11│以手機發送「…不要讓我押她小孩來處理,該│3萬元│││日、地點不│還就還,這句話你傳給他,不要說我要她還錢││││明│,妳說你聯絡不到…」等內容訊息予被上訴人│││││姑姑,以此惡害通知被上訴人。││├─┼─────┼────────────────────┼───────┤│8│105年10月│侵入被上訴人住處之地下室,至被上訴人停放│3萬元│││11日凌晨0│之機車位置撒冥紙、丟雞蛋。││││時3分許、│││││被上訴人位│││││於基隆市○│││││○○街住處│││││地下室│││├─┼─────┼────────────────────┼───────┤│9│105年10月│侵入被上訴人上開住處地下室,撒冥紙、丟雞│5萬元│││19日0時50│蛋,在住處大門張貼被上訴人騙錢之傳單。││││分、在被上│││││訴人同上住│││││處及地下室│││├─┼─────┼────────────────────┼───────┤│10│105年10月│撒冥紙、丟雞蛋。│2萬元│││31日凌晨、│││││在被上訴人│││││父母位於基│││││隆市○○路│││││住處│││├─┼─────┼────────────────────┼───────┤│11│105年10月│撒冥紙、丟雞蛋。│2萬元│││31日凌晨2│││││時35分許、│││││被上訴人基│││││隆市○○○│││││街住處0樓│││││電梯口│││├─┴─────┴────────────────────┼───────┤│合計│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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