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號
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伍詮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下營區臺19甲線8.5公里前路段,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占用機慢車優先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1月4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駕車行駛系爭違規路段機慢車道係為超越前車,若前車故意不依速限行駛,造成後方車輛回堵,本人如此行駛是否有錯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下營區臺19甲線8.5公里前路段,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占用機慢車優先車道),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及第183條之1規定:「4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本案經被告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內容:
1.2017/11/25-11:14:00系爭輛出現於畫面右側,地面可見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系爭車輛行駛於慢車道上。
2.2017/11/25-11:14:00?02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慢車道上約2
秒後,開始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依據上開光碟內容可知,系爭違規路段路面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並無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占用慢(機慢車優先)車道行駛,此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三)又按上開關於4輪以上汽車及指示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不得行駛慢車道規定,僅例外開放4輪以上汽車及指示大型重型機車,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時,始享有行駛慢車道之路權,原告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既非屬上開情形,自無享有該項規定之例外路權至明。至原告訴稱其係為超越前車駛行駛慢車道,若慢車道之前車故意不依速限行駛,將造成後方車輛回堵一節,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復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本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該路段劃設白色實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4輪以上汽車及指示大型重型機車占用慢車道行駛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該劃設之白實線標線表彰之禁制規定,且若真如原告所訴,其遇前方車輛故意不依速限行駛時,自可伺機於車道數較多時,再行依法進行超車,而非採侵占慢車道駕駛人路權之方式,違規超車行駛。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占用機慢車優先車道)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及第183條之1規定:「4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二)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光碟內有檔名為「000000000000000000.AVI」之影片檔,現就該影片檔內容勘驗如下:本段影片為民眾檢舉時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長度7秒,畫面開始時間為106年11月25日11時13分57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人正駕車行駛至臺南市下營區台19甲線8.5公里前路段,此時檢舉人汽車行駛於內線道上,而內線道與外線道之分隔線為白實線,應屬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因此內側車道應為快車道,外側車道則為機慢車道。影片第1秒(畫面時間13分59秒),檢舉人汽車左方之機慢車道竄出一部藍色自用小客車,並於影片第2秒(畫面時間14分0秒)處,拍到其車牌為「7058-D6」號,即為本件系爭汽車。然後至影片第4秒(畫面時間14分2秒)時,系爭汽車自機慢車道超車過檢舉人汽車後,開始慢慢偏回內車道。此後於影片第5秒起至第7秒,因行車紀錄器之因素,影片突然跳至106年11月25日11時14分49秒至51秒之畫面,此時已無與系爭汽車有關之畫面。與被告陳報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內容:
1.2017/11/25-11:14:00系爭輛出現於畫面右側,地面可見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系爭車輛行駛於慢車道上。
2.2017/11/25-11:14:00-02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慢車道上約2秒後,開始變換車道至快車道。
兩者相互比對相符,依據上開光碟內容可知,系爭違規路段路面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並無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占用慢(機慢車優先)車道行駛,此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相片4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頁)。
(三)又按上開關於4輪以上汽車及指示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不得行駛慢車道規定,僅例外開放4輪以上汽車及指示大型重型機車,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時,始享有行駛慢車道之路權,原告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既非屬上開情形,自無享有該項規定之例外路權至明。至原告訴稱其係為超越前車駛行駛慢車道,若慢車道之前車故意不依速限行駛,將造成後方車輛回堵一節,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復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本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可憑(本院卷第51頁),對於該路段劃設白色實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4輪以上汽車及指示大型重型機車占用慢車道行駛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該劃設之白實線標線表彰之禁制規定,且若真如原告所訴,其遇前方車輛故意不依速限行駛時,自可伺機於車道數較多時,再行依法進行超車,而非採侵占慢車道駕駛人路權之方式,違規超車行駛。
(四)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自不得憑其個人喜惡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下營區臺19甲線
8.5公里前路段,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占用機慢車優先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