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航雲被告何芳貞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54、855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航雲係告訴人 毛惠娟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何芳貞亦明知被告袁航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袁航雲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被告何芳貞則基於相姦之犯意,其2人接續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迄103(聲請書誤載為102年)年3月初某日止,在被告何芳貞當時承租之新竹市○○路○段○○號13樓之27房屋內姦淫約30次。因認被告袁航雲及被告何芳貞涉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毛惠娟告訴被告袁航雲、何芳貞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與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分別於104年8月6日、104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袁航雲、何芳貞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12、19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