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48號抗告人 莊榮兆 抗告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代表人 曾坤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9相對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99年7月29日、99年8月3日99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8月4日送達予抗告人莊榮兆及於99年8月5日送達予抗告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13頁及第215頁)可稽。抗告人雖曾就本件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53號裁定駁回,並於99年12月7日送達予抗告人收受確定在案,此亦有送達證書2紙附於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53號卷可憑(第27頁及第28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惠芳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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