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8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888號聲請人 夏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3號一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求職登記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證明申請書,均與其有無資力之事證無關,現無工作證明書,其內容明載據聲請人自述失業中而為證明,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提出之急難救助受款人支票、財產歸屬清單及9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載明無財產及所得,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中分會中扶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