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38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呂雅茹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買賣標的物遭強制執行拍賣並非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又上訴人並未因標的物拍定之所有權移轉而獲取相當利益,故上訴人不具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倘若強行補徵該拍賣所生之營業稅,則不符消費稅課稅原則。又上訴人並非出於自願出售不動產而受有利益,不應負擔繳納營業稅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及已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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