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25號上訴人陳 興民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被上訴人林 清河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劉 仁龍 因投資醫院、法拍等事業,以上訴人名義陸續向訴外人 陳榮傳 、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大園農會及鶯歌農會,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2,160萬元、800萬元、1,830萬元,合計5,9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 劉仁龍 拒絕為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商請伊出面協調,伊向劉仁龍表示願放棄彼此間投資應得利益,劉仁龍始同意替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伊待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後,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簽署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登記乙戶農舍面積756坪以上或出售乙地現金補回,復於103年12月7日簽署補充文件(下稱系爭補充文件),約定上訴人以過戶(農舍)756坪以上折抵或售出乙地補回3,253萬元,多出部分由上訴人領回,補償伊放棄與劉仁龍間投資利益之損失。惟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選擇其一履約方案,未獲回覆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促使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之「暗助」行為,伊才過戶756坪農地或給付3,253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回補被上訴人放棄其與劉仁龍間投資之利益,惟經劉仁龍到庭作證表示其清償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也沒有放棄投資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3,253萬元。況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補充文件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8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3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補充文件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53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A)乙
方(指上訴人)出資㈠私人借貸:陳榮傳:壹仟貳佰萬元正,㈡農會借貸:大園農會:捌佰萬元正、鶯歌農會:壹仟柒佰萬元正,㈢台中銀行林口分行:貳仟貳佰萬元正,合計伍仟玖佰萬元正。均由乙方提供土地設定質借與第三方(無出資,指劉仁龍)合夥投資醫院、法拍等,造成債務無法清償。(B)然第三方買人建地805地號,實仍乙方賣地或質借出資,卻登記於第三方名下。(C)甲方(指被上訴人)基於公理一方,衡量甲方應得之損失約叁仟萬壹佰萬元,遠低於乙方被設定金額。且乙方與第三方當初之介紹人長輩,不願出面代為主持。(D)然甲方與第三方尚有持分之地不宜過度表面化幫忙乙方。故與乙方達成內外之共識,以暫時犧牲甲方應得利益(誤繕為損失)換得乙方更大金額之清償。(E)乙方承諾於甲方暗助銀行、農會清償完成後,補回甲方應得損失。方案㈠登記一戶農舍面積756坪以上予甲方或㈡出售一地現金補回。且雙方言明於甲方與第三方之持分之地,來完成切割撤出前,顧及和諧,雙方需保密不得對外表述。」(見原審卷第18頁),又兩造為確認上訴人補償金額,於103年12月7日簽署系爭補充文件,先列載被上訴人犧牲其與劉仁龍間應得利益:「㈠代代木建案:(內股應得):4000÷4股=1000萬。
㈡200地號:(林個人)125坪×0.6×(30萬-18萬)=900萬。㈢鶯歌 鄭根旺 案:194坪×0.2×(40-18萬)=853萬。㈣ 崇德 案: 黃阿玉 【(420坪-805地號250坪)×17.5萬-貸款550萬】÷3股-實領303萬=差額505萬。㈤公款購地、賣地保留10%部分」;次列載系爭債務實際清償金額及土地面積:
「㈠陳榮傳部分:1200萬:799地號:74坪建地、810地號:450坪農地。㈡台中銀部分:2160萬:1187地號:2567㎡、1189地號:1832㎡、1215地號:1795㎡、1216地號:2000㎡、1217地號:2080㎡、1218地號:2495㎡。㈢大園農會:800萬。㈣鶯歌農會:0000-000萬=1830萬。㈤假債權已 塗銷 確定( 謝祈技 部分):400坪。」;再兩相比較:「“林”(指被上訴人)應收未得款3,253萬(註不含第五項保留部分)交換⇒實際:清償金額5,990萬……。」;最後決定:「
(A)以上清單由本人逐一確認屬實。(B)因本人之介紹人長輩:大頭叔不願出面,故本人與“林”達成保密協議,今已完成清償,故本人同意擇方案__履行承諾;補回“林”方案:方案㈠(9%拆抵)過戶(農舍)756坪以上折抵;方案㈡售出一地補回3,253萬,多出部分陳(指上訴人)領回……」(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兩造所認同清償系爭借款之暗助行為,依系爭協議書(D)條約定,乃被上訴人放棄如系爭補充文件所載其與劉仁龍間5項投資案之利益,換取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之暗助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放棄與劉仁龍間5項投資案應得之利益,
促使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之暗助行為,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約定,上訴人同意補償其損失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03年7月3日、7日、14日、18日、同年8月3日、11日、12日、13日、19日、21日、22日之LINE對話記錄、系爭協議書、補充文件為證;上訴人則以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中午我有找
到 陳文立 叔叔,感覺上他對於債權債務之變化處理……比較薄弱,之前他是在躲我!今日和他談話,他想和你約見面,並言明我個人再找他一百次也沒用!所以想麻煩清河兄,可否撥冗走一趟!興民」,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回傳LINE訊息表示:「星期天去談的結果,依原訂計畫,星期一先還大園農會全部貸款」,上訴人於同日回稱:「謝謝」;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近午時,我致電劉仁龍……1.付款……大園農會800萬還掉,其餘等買方銀行貸款下來(預計7月20日)……劉:有提到要等介中的貸款……」,於103年7月18傳LINE訊息:「我和劉仁龍聯絡:1.他表示要等買方付清尾款?再去清償台中商銀」,再於104年8月3日傳LINE訊息:「劉仁龍回電給我,他的意思要等5日後貸款下來,下週三或週四召集股東對帳……結帳,我再次強調……清償台中商銀,他亦說(當然)」,又於103年8月11日傳LINE訊息:「剛才AM11:56我致電劉仁龍;本日AM11:00(祥城)法院第二次開庭, 張世璋 有出庭(照原規劃答辯),8月25日宣判!我問他(指劉仁龍)何時要清償台中商銀?他推說要先徵求過您的意思,才能決定?……原則上趕在本週~完成」,於103年8月12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您好!我再聯絡劉仁龍;第三次尾款,他表示只有1,800多萬,……未入共同帳戶。
在其他戶頭。我質問為何遲遲不還掉台中商銀欠款,……他表示需和你釐清款項分配,他找不到您……共同帳戶需要您蓋章取款」、「他仍表示本週會完成銀行還款!?」、「您讓我表示的我都明確傳達,劉仁龍說不了解是在說謊」、「現在他一直打電話找我,……暫時不想接」,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回傳LINE訊息:「 阿民 ,仁龍剛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明天早上10點到我弟弟家,我會先蓋三四佰萬的取款條,會同尾款,約二仟多萬先清償你台中銀的借款,所以你暫時不必接仁龍的電話,明天還款你必須全程監督並同時取得證明,其他今晚詳談」,上訴人於同日回覆:「感謝您的情意相挺!」;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傳LINE訊息:「阿民,清償證明拿到了嗎,別忘了拿大園農會的清償證明,完成後來家裡會商下一步」,上訴人於同日回稱:「要三天後,才能取得!劉仁龍要求與我一起台中商銀:領件,大園農會的,尚未取得」;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您好!我問台中銀承辦 陳昭君 ,她表示清償證明,要到下週19或20日才能取得!這中間還有一件訴訟費用5,500元的款項,我叫她去找劉仁龍拿!」,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阿民,處理的不錯,首要工作就是拿回清償證明,必須盯緊」;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您好!劉仁龍與我約下午PM14:00在台中商銀領清償證明。」、「清河兄,您好!PM14:32我已經取得清償證明11份」、「只有他老婆到場,劉仁龍沒來。大園農會,我自己問」、「大園農會放款李小姐說借款人未申請清償證明,她正了解,15:30來電,劉仁龍已經拿走(清償證明)」;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傳LINE訊息:「清河兄,午安!AM11:05我致電劉仁龍,他表示大園農會清償證明是他領件,他交代 劉怡君 明天上午送中壢地政塗銷設定,我告知不然我過去拿,我自己送件……他開始釋出善意?他會辦好並將清償證明影本交付給我……」,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傳LINE訊息:「興民,相信你自己的直覺,陪同或自己去塗銷較安全,務必盯緊」(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固可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文件之前,曾多次與劉仁龍聯絡,以及向被上訴人說明其與劉仁龍聯絡之過程,被上訴人則提醒上訴人要拿清償證明文件,但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以放棄其與劉仁龍間投資案應得利益,促使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之暗助行為。雖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已由劉仁龍清償完畢,有陳榮傳提出之600萬元債務清償證明、臺中商銀林口分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暨土地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大園農會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62頁),但系爭協議書(D)條提及被上訴人犧牲應得利益換得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以及系爭補充文件所載被上訴人犧牲投資利益數額(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亦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暗助行為,始終未被證實存在。
⒉惟證人劉仁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跟上訴人合作投資
事業,由伊規劃及找借款人,上訴人提供擔保品,因為伊去接洽投資,伊本於兩人間合作關係才去清償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伊清償系爭借款後,投資人就投資合作案進行結算,才簽立 崇德耘 集結算表(即原證3,見原審卷第38頁)……崇德耘集結算表下方寫「上訴人與劉仁龍間之債務,不再有任何牽扯」,係指上訴人提供土地向大園農會、鶯歌農會、臺中商銀為擔保品,伊清償系爭借款後,上訴人跟伊不再有任何牽扯,上訴人也表示不想再繼續投資,兩造與伊、其他人一起簽署崇德耘集結算表時,伊也有跟簽署該文件的人,說明系爭借款是伊去清償的。伊完全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文件,經法院提示上開文件後,伊看到有寫一些地號及投資案的名稱,被上訴人也有拿到投資獲利的錢,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放棄其他投資案應得利益事情,如被上訴人有放棄投資利益,為什麼伊會不知道。伊跟上訴人一起向農會、銀行貸款投資,伊本來就應該把投資獲利拿來清償這些債務,根本沒有被上訴人所說請伊去清償系爭借款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4頁),劉仁龍既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投資關係,自行清償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未放棄所謂其與劉仁龍間之投資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放棄與劉仁龍間投資案之利益,使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之暗助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文件分別記載:「…
…且乙方與第三方當初之介紹人長輩不願出面代為主持」、「因本人長輩:大頭叔不願出面」,以及LINE對話訊息中提到:「他(指劉仁龍)推說要先徵求過您的意思,才能決定?」、「他表示需和你釐清款項分配,他找不到您……共同帳戶需要您蓋章取款」等內容,可見其確有完成促使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之暗助行為,劉仁龍證述不實云云。查,上開LINE訊息僅係上訴人將劉仁龍意見傳達予被上訴人知悉,經本院提示該LINE對話內容予劉仁龍後,其證稱:伊還款無須徵詢被上訴人的意見,伊本來就應該清償農會、銀行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並證稱:
伊不曾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文件(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劉仁龍到庭作證始第一次看過上開文件,且其對於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或補充文件所為約定,並不具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所為證詞,自屬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依本院曉諭提出其與劉仁龍曾就清償系爭借款過程之相關聯絡紀錄等證據,證明劉仁龍證述不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以放棄投資利益,促使劉仁龍清償系爭借款之暗助行為,系爭協議書、補充文件所約定之被上訴人暗助行為既不存在,則其執此請求上訴人給付3,253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周祖民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