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偉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47號、108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偉峻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案被告 何治宏 成立共同正犯(何治宏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前案10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規定,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加重其刑,而予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說明被告與何治宏共同竊得之機車,係由何治宏騎走,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何治宏找伊過去牽車,伊以為該失竊機車是何治宏所有;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共同竊盜犯行已為認罪陳
述(原審卷第184、190頁,本院卷第142頁),雖於上訴時辯稱誤以為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何治宏所有始前往幫忙推車云云,然證人即該車車主 徐淩智 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伊於107年1月間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有鎖車頭鎖、已將電瓶取下等語(偵字第8147號卷第5至6頁),對照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偕何治宏前往上址竊車之過程:該機車無法發動,是由何治宏一邊推、伊一邊騎,何治宏是拿萬能鑰匙發動車輛等舉動(偵字第8147號卷第54頁背面),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何治宏跟在被告車後,以腳踢該失竊機車前進之狀況(偵字第8147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200頁),顯與一般車主以車輛配屬之鑰匙發動騎乘之行止有別,且該機車並未裝上電瓶,倘係車主,自當裝上電瓶再行發動車輛,而無以此方式推走車輛之理,可見被告並無誤認何治宏係車主之可能,其所辯自非可採。況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辯稱並未前往現場,當時伊在家睡覺云云(原審卷第128頁),與嗣後所辯係前往幫何治宏推車之說法,大相逕庭,更可見被告之供詞前後矛盾,無足採信。自應以被告所為認罪陳述,始與事實相符,而較為可信。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行部分,並非有據。
㈡至被告又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本案有累犯
加重其刑之適用,與同案被告何治宏之量刑基礎有別,且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恣意竊盜他人機車,所為自不足取,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據。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治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被告徐偉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7號、108年度偵字第39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治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未裝設電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偉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治宏與徐偉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3日6時2分許,由何治宏駕駛向不知情 楊文江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偉峻,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先由何治宏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 徐凌智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打檔式普通重型機車(未裝設電瓶)後,再改由徐偉峻乘坐在前開所竊機車上控制方向,何治宏則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推動之方式將上開所竊機車推駛離開現場而得手。 嗣徐凌智 發現其所有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凌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何治宏、徐偉峻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何治宏、徐偉峻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1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8
4頁、第188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凌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147號卷【下稱偵8147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車主楊文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14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勘驗筆錄各1份、本案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本院108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25張、被告2人另案之107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22張(見偵8147號卷第20頁、第73頁、第75頁、第25頁至第29頁,原易卷第172頁至第182頁、第195頁至第209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7號影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2片可佐(置偵8147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何治宏、徐偉峻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治宏、徐偉峻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何治宏、徐偉峻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罰金刑上限自原規定之銀元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千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何治宏、徐偉峻,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何治宏、徐偉峻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何治宏、徐偉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何治宏、徐偉峻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偉峻前於①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8月確定;②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⑤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23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前開⑤案件併科罰金部分,於102年10月2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⑦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徐偉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易卷第28
7頁至第329頁)在卷可參,被告徐偉峻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徐偉峻前係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猶於上開各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徐偉峻所犯之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各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除被告徐偉峻有前揭構成累
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被告何治宏前亦有多項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何治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85頁)附卷憑參,足見其等素行非佳,再其等經過多次論罪科刑後,均仍不知戒慎其行,見路旁適有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該車,其等所為自無可取,然考諸其等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念及被告何治宏、徐偉峻等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等情,並兼衡被告何治宏自述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與妻小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易卷第192頁)、被告徐偉峻自述入監前從事司機助手、與父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易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何治宏、徐偉峻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裝設電瓶)推駛離開現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屬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車為證人楊文江所有,係因其友人即被告徐偉峻向其借用而出借之,被告徐偉峻已將該車歸還等節,此據證人楊文江證述明確(見偵8147號卷第12頁、第13頁),並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8147號卷第20頁),是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非被告何治宏、徐偉峻所有,亦非證人楊文江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尚難因該車為被告何治宏、徐偉峻於本案竊盜犯行使用,即逕認證人楊文江出借該車具可非難性,稽之前揭法文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治宏、徐偉峻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打檔式普通重型機車(未裝設電瓶)1輛,當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機車嗣後業經被告何治宏騎走乙節,業經被告徐偉峻供承在卷(見原易卷第184頁),此亦為被告何治宏肯認(見原易卷第184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即前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打檔式普通重型機車(未裝設電瓶)1輛係由被告何治宏取得,而由其對該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被告何治宏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其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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